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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某区**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酒后驾驶渝APH****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段某某从本区梁山街道原城南水泥厂家属院内出发,沿梁山路、大河路、迎宾路、钟某某往本区双桂街道方向行驶,在“帝豪国际城”小区停车库短暂停留后,又驾车搭载段某某沿钟某某、迎宾路、双桂大道延伸段、梁明线前往本区梁山街道八角村“月佳乐”月子中心为其哺乳的女儿送钙片,随后岳某某又独自一人驾车从月子中心出发,沿梁明线、双桂大道延伸段行驶往本区双桂街道方向行驶。同日19时40分许,当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车行至本区双桂大道延伸段“哈佛”汽车4S店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4 mg/ml。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1.​ 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乙醇检验报告;

1.​ 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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