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庄**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0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红色“标致207”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银路马家坡“安康摩托车修理店”对面附近道路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遂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2mg/100ml,经城关大队民警检测,其尿液毒检结果呈阴性,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2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无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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