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与同学在长春市经开区临河街向阳屯饭店喝酒至凌晨12时左右,酒后打车回到家中。次日7时30分许,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驶吉AH****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口时(途径建设街-南昌路-西民主大路)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788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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