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乡**村**号院,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吃晚饭时饮酒。次日9时许,岳某某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行至宿州市**路与**路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1毫克/100毫升。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驾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系隔夜酒,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1毫克/100毫升,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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