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319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驶川******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兴隆镇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文化镇境内文大路2km +4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面人员唐某某及唐某某驾驶停放于路面的川*******号大中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唐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左侧多肋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血胸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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