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8011978********,布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于2020年6月29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逮捕被不起诉人岩某某,并交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执行,因受疫情影响,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无法对被不起诉人岩某某执行逮捕,我院于2020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04年,岩某某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布龙保护区周边当地人称“**”的林地内毁林种茶,并于2007年开始不定期的在种植的茶叶地里面开始围剥林木至今。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地面积为5.59亩(其中保护区1.03亩,集体林地4.56亩),林地权属在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村集体权属范围内,现场被毁林木共13株,被毁坏林木活立木蓄积为0.54m³,折合原木材积0.019m³,现场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2.2006年,岩某某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就擅自进入布龙保护区当地人称“**”的林区内毁林种茶,并于2007年将林地上的林木砍伐之后在茶叶地里面套种橡胶树至今。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地面积为3.56亩,林地权属在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现场被毁林木共2株,被毁坏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052m³,折合原木材积0.631m³,现场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3.2018年,岩某某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布龙保护区当地人称“**”林地内毁林种茶,并围剥树皮管理至今。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地面积为8.08亩,林地权属在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现场被毁林木共2株,被毁坏林木活立木蓄积为0.361m³,折合原木材积0.217m³,现场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被不起诉人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岩某某主动铲除非法种植的茶树,返还林地,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岩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占用林地,改变土地原有用途,毁林面积共计17.32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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