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新村**幢**室,南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0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2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岑某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7月期间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团队经理,参与该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活动,其中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组织所在团队向群众非法吸收资金累计数额人民币2233.5万元(以下币种同),均已兑付。被不起诉人岑某某非法获利60674.2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追缴其6067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甘某某、仇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南通含章光大会计师事务所专项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岑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但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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