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先后数次前往位于杭州钱塘新区**号路的**园,秘密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养植在杭州**有限公司庭院内的刺柏盆景、罗汉松盆景、黑松盆景、双杆黑松盆景各1盆。经认定,上述盆景价格合计人民币4605元。
2019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岑某某获被害人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盆景;
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病例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搜查、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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