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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某盗窃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男,布依族,199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在册亨县**街道**小区地下室停车场,将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贵E****灰黑轻骑铃木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在册亨县**街道**工地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34元。同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岑某某到案,后其赔偿田某某损失,并取得田某某的谅解。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4.被害人陈述:田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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