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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岑某某强制猥亵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0********,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职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组**号。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对其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由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独山县信仲恒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开车回家经过独山县**镇加油站时,遇见宋某某(女,20岁,本案被害人)自己一人在路边行走,于是停车与宋某某搭讪,并开车带宋某某到影山镇水司楼窜,后将宋某某带到影山镇翰林酒店开房睡觉,在翰林酒店301房间内岑某某强行对宋某某进行猥亵,遭到宋某某的反抗后岑某某独自离开。5月7日10时许,岑某某接到麻万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宋忠坤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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