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街**号,法定代表人解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711221978********,**集团**部副总监。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集团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集团自2012年开始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银行)有贷款业务。2015年7月、2016年4月,在授信期限内,**集团在济南**银行分别有6500万贷款、3500万贷款到期。此前,**集团遇到信贷风险,张某某(男,64岁,时任**集团法人代表、董事长)、武某某(男,51岁,时任**集团金融中心总监)、刘某某(男,34岁,时任**集团金融中心工作人员)等人通过发送邮件、当面解释等方式向济南**银行说明企业资金困难要求银行继续放贷,并提交了当地政府为化解**集团信贷风险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等文件。济南**银行同意增加担保公司后办理续贷。武某某、刘某某在具体经办贷款手续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2015年7月10日,**集团归还原贷款后从济南**银行重新贷款6500万元,被**集团财务部门统一调配用于公司归还贷款、经营等用途;2016年4月18日,由银行工作人员帮忙联系过桥资金后,**集团使用过桥资金归还原贷款,从济南**银行重新贷款3500万元,用于归还过桥资金提供方。
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集团均未偿还,2017年7月**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济南**银行共计收回贷款459.23万元,其中诉讼清偿144.75万元,破产重整清偿314.48万元,预计后续将有破产重整清偿资金773.9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题会议纪要、**银监分局专题会议纪要、债权人联席会会议纪要等文件证实**集团遇到信贷风险后政府对企业的支持及相关要求;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购销合同、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张某甲、公某某等证人证言、张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等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贷款的办理情况及贷款用途。
本院认为,济南**银行没有基于对**集团的经营状况、资信现状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被不起诉单位**集团的上述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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