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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山东某某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东**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5********,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诉讼代表人盛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山东**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山东**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山东**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5日、5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5日、6月15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日、7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4日间,贾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的方式,向张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山东**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张,经查实的票额共计人民币49551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1998. 34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被用于申报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东**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完税证明等书证;

2.共同作案人贾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山东**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其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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