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公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从事生猪猪肉生意。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4月1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北京市**区**镇**村**街**号。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 年11月5 日,被害人赵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联系厂方老板“某某哥”购买猪肉,当天中午该老板在当地一家中餐馆请赵某某吃饭,席间赵某某经老板“某某哥”介绍,认识了做猪肉生意的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次日赵某某随运猪肉的货车返回四川。屠某某主动添加赵某某为微信好友后,通过聊天,屠某某得知赵某某在做猪肉生意,屠某某称黑龙江与云南猪肉市场行情相比更便宜,有利润空间,赵某某便在电话、微信中达成口头猪肉合作协议。屠某某负责在黑龙江厂方联系购买猪肉,同时负责猪肉质量。赵某某向屠某某购买猪肉,赵某某不与厂方发生直接联系,屠某某从中赚取差价。达成口头协议后,赵某某前期与屠某某合作6车猪肉生意,其中有2 车猪肉出现质量问题。屠某某从黑龙江到四川找赵某某处理猪肉质量问题,屠某某赔偿赵某某损失1万元钱。后期达成合伙4 车猪肉生意口头协议,屠某某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司交保证金,有时垫付运费,主要还是负责猪肉质量。赵某某负责出资购买屠某某联系的猪肉款,经营亏损由赵某某承担,利润平分。在合伙4 车边口中其中3 车边口出现质量问题,屠某某从黑龙江到四川与赵某某共同处理有问题质量的猪肉,双方将猪肉处理完后根据记账算账总亏损49万多元。赵某某找剑阁县**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张某某出面协商猪肉亏损事宜,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3 车猪肉总亏损49万多元,赵某某与屠某某双方承担一半损失,扣除屠某某垫付的运费2万元,屠某某承担亏损22万元,赵某某协助屠某某到黑龙江省找厂家索赔猪肉质量事宜,屠某某给赵某某打一张22万元的欠条。
2019年12月26日屠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到黑龙江哈尔滨市找**食品有限公司退购买2 车猪肉保证金6 万元给屠某某,期间赵某某私下联系**厂方称6 万元保证金是其自己转给屠某某的,再由屠某某转给**厂方的,该公司就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退还6 万元保证金给赵某某,同时,**食品有限公司拒绝承认猪肉质量有问题。屠某某到依安县索要猪肉质量赔偿,**厂方承认质量问题,但要在今后继续购货中从每车中少钱。2020年1 月2 日,赵某某返回剑阁县**镇。2020年1 月3 日,屠某某认为,猪肉质量问题主要是在承运过程中出了问题的,又给赵某某打下22万元欠条心里不舒服,想到赵某某在黑龙江协助处理事情期间可以发货但未发货,又想到赵某某背着他给**厂方说6万元保证金是赵某某交的。屠某某便虚构合伙买猪肉的事实,联系赵某某编造**厂方有货源可以购买猪肉,赵某某提出让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猪肉,屠某某让赵某某出35万元钱货款,剩余的由其垫付,赵某某心想只要猪肉到四川卖后,就可以将屠某某欠款22万元直接扣除,于是赵某某同意合作。期间赵某某让屠某某提供**公司卸猪和杀猪的视频,屠某某将拍的卸猪、杀猪以及猪肉排酸的视频通过微信转发给赵某某,赵某某心里还是不踏实,主动联系**公司想将购买猪肉款35万元打到公司账户上,**公司不同意。2020年1 月4 日,屠某某催赵某某转货款,虚构猪肉已经在装车了。当日上午9 时29分赵某某让其儿媳张某某将35万元边口货款打给屠某某。钱即时到帐后屠某某在几分钟内将赵某某转的35万元中8 万元转给胡某某还账,又给其女友候某某转款24万元,剩余钱提现至微信钱包中。赵某某为了方便联系货车驾驶员向屠某某索要运猪肉货车驾驶员的电话号码,屠某某先联系其小舅子候某某,如果有人打电话问发货没有,就说货已经装车了,再问就说在开票了,如果再问就说钱被要账的人扣了,不让车走。说好后屠某某就给赵某某提供了候某某的手机号码1509849**** ,谎称是货车驾驶员。赵某某通过联系货车驾驶员确信屠某某联系购买的猪肉已经在装车了。后面赵某某联系屠某某发车情况,屠某某以等会儿再说予以推诿。最后屠某某给赵某某说35万元猪肉钱被要钱的人扣了,发不了车。赵某某当即知道自己被骗了,要求屠某某将35万元钱退还,屠某某让赵某某带上22万元欠条和调解协议原件带上去黑龙江找他。2020年1月5日,赵某某乘飞机到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与屠某某见面后,屠某某未看到欠条原件,协商未果。赵某某当即报警,警方给予答复后,双方各自离开了。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向赵某某退还了35万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同时,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共同经营猪肉亏损49万余元,主要不是自己没有把握住猪肉出厂时的质量,而是在承运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对猪肉经营亏损承担责任心理不平衡,屠某某认为给赵某某打的22万元的欠条不应当成立,与赵某某产生债务纠纷,屠某某便主动联系赵某某共同出资做猪肉生意,并虚构了一车猪肉的事实及承运人,赵某某就给屠某某转款35万元后,屠某某便告知赵某某想要回35万元,带上欠条和调解书的原件到黑龙江解决问题,由于赵某某带上欠条的复印件到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向屠某某要回35万元,双方发生分歧,屠某某未给赵某某退还35万元。屠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屠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的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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