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与攀某某、何某某在红桥新区**区的家中吃饭喝酒,三人吃完饭后先后离开,随后屠某某与攀某某再次在红桥新区鱼塘社区小广场相遇,两人饮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屠某某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拿出一把小刀(折叠式,刀长约18厘米、刀柄长约10厘米、刀身长约8厘米,刀宽约1厘米)将攀某某杀伤,造成攀某某的左手大手臂一处及腹部两处受伤。后攀某某经六盘水市红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偶然口角引发,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当事人双方已签订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得到28400元赔偿,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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