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953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621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酒后驾驶浙DG6****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店口镇万通路汽车站重庆烤鱼店出发驶往盾安花园小区。6月25日0时5分许,途径店口镇文昌路向阳超市门口时,与逆向停在路边的浙DH5****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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