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184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驾驶浙DY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集镇出发驶往**镇**村方向。17时43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时,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部多肋骨折、血气胸、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已与何某某家属达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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