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8********,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湖口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股东,现为湖口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春初,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甲等五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湖口县**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日注销)有被不起诉人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陈某某、屈某丁及屈某戊、周某某、王某某八名股东,其中屈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乙任厂长,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屈某丙任公司爆破员兼会计;陈某某任公司机修工;屈某丁任公司铲车司机;其余三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生产及管理。
甲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12月23日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12月29日到期,2018年3月5日,湖口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依申请对甲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2018年3月12日,屈某甲代表甲公司签订《湖口县闭坑矿山企业承诺书》承诺:按照“四清”要求,及时对矿区已采未销的堆积资源进行清场,之后不得借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之名进行任何一切采矿及销售行为。2018年6月26日,湖口县政府发出《关于关闭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公告》,决定对湖口县**有限公司进行关闭。
2018年7月,甲公司按照湖口县政府《关于印发湖口县加快采石行业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湖府办[2018]52号)的要求,委托乙公司编制《江西省湖口县**矿区露天采区生态修复设计方案》,方案设计露天采场的削坡量为4028立方米。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上述方案通过了湖口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2018年第6号)审议后,五名犯罪嫌疑人经协商一致同意以挖掘机(炮头)及铲车修理边坡进行生态修复,并将开采的石料以22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丙公司鉴定,非法采掘区域资源是建筑石料用**矿,非法采矿总量为5096立方米,合为13504吨。甲公司共获利人民币29.7088万元。
被不起诉人屈某甲经湖口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9月13日向湖口县公安局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4月3日,《湖口县**矿区建筑石料用**矿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经湖口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专家组验收通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湖口县**采石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注销证明等;2.证人屈某戊、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屈某甲、屈某丙、屈某乙、屈某丁、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省湖口县**非法采掘区域资源储量地质报告;5.搜查笔录:屈某丙位于湖口县**乡**村**组的住宅、屈某丙位于**乡**采石场的办公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屈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该非法采矿的行为系其在对矿区露天采区进行生态修复的过程中实施,且该生态修复项目已经验收通过;其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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