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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70826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房**村,现住济宁市**。1999年12月1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因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取得了采矿权,开办微山县两城来利石料厂,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砂,开采地点为两城镇房北村村北的山地,有效期2年。在2008年3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屈某某伙同其前妻赵某某继续盗采矿产资源。经委托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和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实和认定,屈某某、赵某某盗采建筑用砂资源量为28391吨,价值326496.5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对其涉嫌非法采矿的事实不予供认,辩解开采证到期后,没有再进行开采。仅有一名证人证实屈某某到过采砂现场,山东枣荷高速公路两城一工区工作人员、运输山砂的司机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屈某某组织、参与非法开采、运输、销售等行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发生了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但是认定屈某某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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