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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北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0月间,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在无任何真实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从他人处购买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8974.0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9998.25元,并将上述发票用于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江苏**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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