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栋**单元**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酒后驾驶黑B****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街与春江路交叉路口处被查获。经鉴定: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7mg/l00mL。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屈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屈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自愿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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