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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州**县**乡**村*社,农民,住贵德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澎曹,系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驾驶青E****号“大力神”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贵德县河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河新公路3km+200米处时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残疾人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明福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屈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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