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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6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5月19日因犯受贿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驾驶牌号为黑M****9海拉克斯轻型栏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伦市通肯河林场大会站T型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王某甲(未戴头盔)驾驶的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屈某某拔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死者王某甲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机体在外力作用下,头面部与带有一定面积及棱边的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脑硬膜破裂、脑组织破损并外溢、颅骨粉碎性骨折等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110接警记录、住院病案、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屈某某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谅解,同时公安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对其从宽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不起诉;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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