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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居某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洛阳市吉利区******号,吉利区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津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及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2460元从微信备注为“商金丝楠”(微信号:tsweige168)处购买两个象牙制品手镯及一个象牙面包圈。经鉴定,该手镯及面包圈为象牙制品,象牙是亚洲象或者非洲象所有,亚洲象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989版)一级,同时亚洲象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9版)附录I,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2019)版附录I或II。该象牙制品经称重为94.94克,核算价值为3955.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吉某某、王某某、商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 称量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居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象牙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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