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小名“居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3********,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凌晨,肖某甲(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镇锦绣社区附近一施工便道上,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贵A*****号黄色瑞沃牌双桥自卸货车盗走,后经肖某甲联系将该车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的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居某某在肖某甲、邓某某没有提供该车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15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被侦查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5957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居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800元,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居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居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所购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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