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建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曾用名居某甲,女,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45********,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街**号楼*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乡**村委会**组)。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七星派出所民警郝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接到**农场林业科工作人员报警后出警,对**农场**保护区内阻碍拆除违建人员进行制止。在民警带离盛某某过程中,盛某某母亲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及其弟弟居某乙(无刑事责任能力)阻碍民警执法,阻拦民警将盛某某带走,居某乙持镰刀阻止民警靠近,民警王某某在控制居某乙时被其用镰刀将腿部划伤。民警将盛某某带至车上后,居某某跪在车前阻止车辆前行,民警郝某某上前将其带离时右手被居某某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等;证人盛某某、白某某、石某某等证言;被不起诉人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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