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3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4时1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居某某驾驶苏073****号变型拖拉机,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浦大道路口时,与沿新浦大道由东向西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甲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居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郭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9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居某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事故调查认定:郭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居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郭某甲与居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郭某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居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因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笫一款的规定,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居某某与郭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李某某、 郭某乙、崔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居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2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19]痕微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19]痕微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4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居某某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交通逃逸,该认定是依照行政法规的推定责任,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据此推定被不起诉人负刑法上的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居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居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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