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大屋**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拘传及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和尹某乙于2019年7月份到江门市蓬江区**工地工作,后发生劳资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和尹某乙为泄愤,经密谋后,二人一起去到**工地5#6栋楼,尹某乙利用携带的矿泉水瓶装好黑色墨水,分别去到工地5#6栋楼的24层、22层 、21层、20层、19层的15间房内,对己装修好的墙壁和天花进行泼墨,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则使用铁钉对上述房屋的墙壁进行破坏。经鉴定,**5#6栋15间房屋被泼墨水污损面积合计756.158㎡,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646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转账记录、谅解书、单元户型受损位置平面图、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单位委托的人丁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犯罪以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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