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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市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文化程度:大学,身份证号:6501021981********,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新疆**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原实际负责人。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新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李某某;股东:杨某甲(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2015 年1 月1 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代持齐某某股份);股东:杨某丙(代持齐某某股份)。2、新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3 年4 月16 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股东:李某某、杨某甲。2015年1 月1 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代持齐某某股份);股东:杨某丙(代持齐某某股份);杨某乙(代持齐某某股份)。上述两家公司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宣传,承诺高额收益,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2012 年3 月26 日,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与李某某、杨某甲注册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月息1%-1.5%)投资理财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单、报纸刊登广告、业务员推广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存款,并以2%-2.5%高息向外出借资金进行放贷。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负责人,负责公司**部、**部、**部业务和资金管理,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具体实施人。自公司成立至2015 年1月1日,共计向74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679.22万元。截止目前,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股东杨某甲已全部归还上述投资人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未造成投资人资金损失。2015 年1月1日,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股东杨某甲通过出售**、**资产两家公司的股权获取的5000 万元股权款代偿**投资人逾期投资款后,取得5970 万元的债权。

2012 年5月1日至2015 年2月1日,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在全疆范围内以**招商加盟的方式,向疆内102 家**加盟公司收取加盟费2735.5 万元,收取保证金149.5 万元(未退还),合计获利非法所得金额共计2885 万元。截止目前,**在全疆范围内加盟公司:昌吉**公司、哈密**公司、伊犁**公司、北屯**公司、奎屯**公司、博乐**公司、玛纳斯**公司、库尔勒**公司,上述加盟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刑事审判。

2014年10月,**公司、**资产公司原股东: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齐某某、杨某丙、杨某乙等人商议,由齐某某出资5000 万元收购**公司、**资产公司原股东尹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三人名下80%的股权,齐某某出资购买**公司、**资产公司的股权由杨某丙、杨某乙代持。齐某某安排杨某丙、杨某乙负责**资产公司经营管理。2015 年1 月1 日,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股东杨某甲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丙、杨某乙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要求犯罪嫌疑人齐某某尽快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犯罪嫌疑人尹某某、齐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商议,利用**资产公司P2P 投资平台,使用犯罪嫌疑人齐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新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某,代持齐某某股份);新疆**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代持齐某某股份);新疆瑞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代持齐某某股份)以购买汽车轮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名义发布线上虚假融资标的,共计19 个标的非法融资金额共计3200 万元。另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使用犯罪嫌疑人齐某某的新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购买汽车轮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虚假名义,在**资产与线下14 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共计非法融资4150 万元,其中1800 万元用于支付股权款,剩余2350 万元用于归还新疆**科技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齐某某)之前在**公司线下融资借款。

2014 年12 月12 日至2015 年3 月11日,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农村信用社卡(尾号****)共计收到转账资金7350 万元。其中:1、新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某农业银行卡(尾号:6319)转账资金4350 万元;2、新疆**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农业银行卡(尾号:****)转账资金2150 万元;3、新疆**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农业银行卡(尾号:2570)转账资金650 万元;4、****股东李某某交通银行卡(尾号:****)转账资金200 万元。

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齐某某支付的5000 万元股权款是通过**资产线上、线下以企业经营为名融资获取的资金,仍然非法占有使用(3000 万元用于偿还****逾期投资人投资款,2000万元用于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股东杨某甲个人分红,其中:犯罪嫌疑人尹某某非法占有700 万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非法占有700 万元、股东杨某甲非法占有600 万元)。犯罪嫌疑人齐某某、杨某丙、杨某乙使用**资产线上、线下非法融资,用投资人的投资款5000 万元支付个人购买**公司、**资产公司股权款,与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串通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协助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股东杨某甲非法占有5000 万元获利,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和李某某按照股权比例各35%取得股权转让款1750万元,股东杨某甲按照股权笔录30%取得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截止目前,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主动退还股权款1313万元(1750万元扣除其实际出资股本金437万元);股东杨某甲主动退还股权款500万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未退还涉案股权款。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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