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街***家属院*栋*门***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青,重庆市新隆基律师事务所,系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级别管辖原因,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5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自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9日、3月22日起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21日该案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春节前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受毒贩“小胖”、“老三”、“乌龟”(三人均未在案)安排至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镇居住,由“小胖”、“老三”、“乌龟”等人出资安排食宿、零花钱及许诺高额工资。2019年3月,“小胖”出资2.2万元(其中12000元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方式转至陈某某微信上后进行支付)购买一辆白色广汽吉奥越野车并到重庆以尹某某的名义进行上户,牌照为渝A*****,后尹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从云南省临沧市孟定县驾驶藏有大量毒品的牌照为渝A*****的汽车,途经云南昆明、贵州、四川到达重庆。2019年5月31日20时许,我支队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锦韵宾馆门口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尹某某、陈某某查获,经民警搜查,在渝A*****汽车尾箱夹层内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33包,经拆封称重并鉴定,毒品麻古净重为16997.77克。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小胖”、“老三”、“乌龟”等人未在案,且无客观证据证实尹某某与上述人员存在本次运输毒品行为的合意;
二、上述毒品的藏匿具有高度隐秘性,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是何人、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毒品藏匿于该车隐秘部位,且无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尹某某与查获毒品的关联性;
三、尹某某、陈某某驾乘该车辆的行程、时间、路径未出现异常;
四、尹某某的辩解购得该车后受雇佣者安排进行过水果生意有证据予以印证,不排除此次驾车来重庆有被蒙骗的可能性。
五、尹某某虽作出过“小胖”想让其用车运输毒品至重庆以及本次来重庆途中与陈某某交流过怀疑车内藏有毒品的供述,但其供述不稳定,现已对该供述内容予以否定,且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尹某某主观明知其驾驶的车内藏有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发案时扣押的两部手机依法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尹某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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