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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香检七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2000********,汉族,大专二年级文化(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屯)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3月5日、7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1月22日、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17日,涉案人顾某某(已起诉)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注册成立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由道里区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54-1号**大厦。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其任命李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均已起诉)为大组长,通过大量招聘、培训微信客服后,指使业务员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在微信朋友圈传播 “免费赠送华为手环”等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引诱被害人转发、识别微信客服发送的二维码以获取免费赠送的物品后,按照**公司事先设计的表格内容填写个人收货信息,并采取收到货物后支付邮费的方式,将以1.78元人民币采购来的电子表冒充智能手环快递给被害人,骗取每名被害人人民币29元。经审计,尹某某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64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7日,涉案人顾某某(已起诉)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注册成立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由道里区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54-1号**大厦。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其任命李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均已起诉)为大组长,通过大量招聘、培训微信客服后,指使业务员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在微信朋友圈传播 “免费赠送华为手环”等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引诱被害人转发、识别微信客服发送的二维码以获取免费赠送的物品后,按照**公司事先设计的表格内容填写个人收货信息,并采取收到货物后支付邮费的方式,将以1.78元人民币采购来的电子表冒充智能手环快递给被害人,骗取每名被害人人民币29元。

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进入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微信客服。经审计:尹某某成交160单,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等人人民币4,640元。违法所得500元已追缴。

经侦查,尹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子手表;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户籍证明及在校学生证明、**公司应聘、入职及离职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通快递单、**公司2018年7月份基本工资表、工号对照表、**公司快递单、电子手表功能演示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年会照片及奖励情况、**公司手环宣传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代收货款合同、委托代收代付协议、代收货款廉洁协议、寄递物品安全协议书、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直营版)、**代收服务合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3.证人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及涉案人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工作时间较短,且已将违法所得予以上缴。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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