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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诈骗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19〕7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街**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31日期间,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西省赣州市**区**大厦**座**室设立赣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募业务员通过电话呼叫系统拨打被害人电话,假冒**证券公司以推荐优质股票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加入微信群,之后将微信群出售给诈骗团伙或者自行实施具体诈骗活动。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系**公司,负责业务员招聘、工资表制作、考勤等行政事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芮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电信网络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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