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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阴检捕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90********,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平阴县**号楼**单元**楼东户,工作单位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意图将放置在平阴县茂昌银座新天地棚户改造工地上的镀锌钢管非法占为已有,安排其工人高某某前往该工地将41根镀锌钢管拉走,高某某对该批钢管并非尹某某的财物一事并不知情。高某某按照尹某某的指示,驾驶鲁******前往案发地将41根镀锌钢管拉回了平阴县环保局对面尹某某经营的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经核对被害人耿某某镀锌钢管的购货发票,尹某某涉嫌盗窃的41根镀锌钢管价值8569.48元。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归案后将盗窃的镀锌钢管全部归还被害人耿某某,被害人耿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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