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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52********,朝鲜族,文盲,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镇**村**组,住吉林省和龙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10时15分许,在和龙市人民大街**银楼欲修理耳环时,临时起意窃取放在柜台上的两对金耳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555元。案发后,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55元,并获得被害人林某某(银楼店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照片说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

(二)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证人吴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五)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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