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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55********,汉族,小学文化,炎陵县**局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街**路**号,现住址炎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办理了6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某等村民在自己承包管理的炎陵县**镇**村**组“***”山场砍伐杉木,在砍伐过程中误砍相邻的**镇**村**组集体管理的“***”山场部分杉木。后尹某某将部分杉木出售。经鉴定,采伐的蓄积为74.85立方米,材积为48.65立方米。减去已办理的6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及允许采伐10%的误差,超额采伐蓄积为64.70立方米。

案发后,尹某某主动退交非法所得,部分被砍伐杉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抓获经过、林权证、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某、谢某某、叶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5.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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