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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19〕466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41980********,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工人,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12月16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初,犯罪嫌疑人代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建设、管理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经开区化中一支路1号原**化工公司厂房内的聚醚多元醇项目,在未获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车间内生产聚醚多元醇,生产中负责人代某某将车间内碱水池的管子未连接到车间外的废水池,由工人将碱水池阀门打开,直接将碱水排到车间后面地坝上的裂缝内,造成碱水外排,污染环境。2019年4月23日,当班现场负责人尹某某带领工人上班时,将碱水外排至车间后面地坝上的裂缝内,被长寿区生态环境局检查时当场查获。后长寿区生态环境局对外排的碱水抽样检测,检测出该碱水中含有的四氯乙烯和四氯化碳,并认定该碱水中含有的四氯乙烯和四氯化碳系有毒有害物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尹某某没有负责处理废水的职责,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外排的行为。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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