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同村村民吕某某家喝酒,后尹某某要被害人马某某送其回家,遭到马某某的拒绝,随即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尹某某随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装酒的大碗砸向马某某的头部,将马某某砸伤。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左面部、右肩部、右前臂上段外侧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面部创(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0. 7cm),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前臂上段外侧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尹某某与马某某达成协议,尹某某赔偿马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各项费用4万元,马某某表示谅解尹某某,建议司法机关免予对尹某某的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