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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孔某某到疾控中心旁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经营的兴盛超市内购买矿泉水,双方因买水产生纠纷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尹某某使用拳头击打孔某某导致孔某某鼻部受伤。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所受损伤为鼻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尹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因其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孔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在侦查机关的调解下,对孔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孔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系由双方因纠纷发生抓扯而产生,孔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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