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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自2020年4月10日至5月6日)。

乐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曾与肖某某(另案处理)、阳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肖某某、阳某某盗窃二轮电瓶车后由尹某某、向某某收购。肖某某、阳某某二人于2019年5月31至10月24日多次在乐某某、仁寿县城区盗窃二轮电瓶车17辆。其中,出售给尹某某、向某某15辆。尹某某明知车辆为盗窃所得,仍为了非法获利进行收购与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证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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