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社区**路**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湘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湖南省邵东市**区自己经营的**生活超市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两次收购他人盗窃的香烟。经鉴定,收购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356元。
1. 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生活超市内,收购王某某等人从长沙宁乡市盗窃来的香烟。经鉴定,尹某某此次收购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760元。
2. 2020年6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生活超市内,收购王某某等人从湘阴县**镇**路**超市、新世纪大道**超市内盗窃来的香烟。经鉴定,尹某某此次收购的香烟共计价值为人民币6596元。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尹某某已将收购的香烟退还,并退赔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5.辨认、勘验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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