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甲),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4********,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系酒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与苗某某(已处罚)在嘉峪关市**东路**院门前人行道处,因言语不合,引发撕打,苗某某先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脸部击打一拳,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苗某某脸部回击一拳,韩某某(已处罚)看到苗某某被打,随即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冯某某看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韩某某、苗某某双方撕打,随即加入其中对苗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双方之间的互殴行为致使苗某某左侧第7、第8肋骨骨折,韩某某头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头面部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韩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已赔偿苗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已赔偿韩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到嘉峪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1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财物留存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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