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来金打工人员,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小区**栋**口**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讯问了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号白色领克牌小型轿车沿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行驶至品广场附近时,被金川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95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4.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该意见告知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98.9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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