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七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6黑色别克牌小汽车, 沿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3.书证: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户籍材料等;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签署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