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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89******,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应邀与左某某、刘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祥龙苑楼上的自助火锅店吃饭,期间,尹某某饮有2瓶多山城啤酒。当日20时30分许,尹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黔江区三台山小区地下停车库,其驾驶自己的渝HV****号越野车搭载其妻子及女儿从车库出发,出车库右转行经三台山路、养路一段右转沿交通路往江畔人家方向行驶。该车行驶到城南街道交通路八一篷布厂外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安全检查的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当日21时53分,民警将尹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由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样并当场使用两支抗凝管封存备检。

201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书,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公鉴(乙醇)【2019】33827号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尹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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