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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长沙市天心区**院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7时30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同日22时10分,驾驶湘******小车从天心区**路**街对面的茶楼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转**路由北往南行驶,再转**路由东往西行驶,22时20分行驶至**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于同日23时18分许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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