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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甘肃省静宁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2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5E***号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经十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丁字路口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李雪皎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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