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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性别:**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9**********族****六**水月**机场收费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X****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云路怡景小区公交车站台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任某某驾驶的渝D5****号小型汽车的车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出勘现场。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36.2毫克/100毫升血。尹某某已赔偿任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尹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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