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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交通肇事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延吉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延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19时10分许,驾驶吉H****8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0KM400M处,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张某某驾驶的无号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霍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尹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事故。

2020年10月30日,尹某某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7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延吉市农机监理站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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