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甲、尤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50分许,尤某乙驾驶红色车号为宁B****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平罗县翰泉海出发,车上乘坐尤某甲,沿平罗县鼓楼西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平罗县金水湖畔北大门路口处时,尤某乙在明知尤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尤某甲驾驶。随后被不起诉人尤某甲驾驶宁B****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进入金水湖畔小区北大门口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尤某甲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失,被不起诉人尤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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