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85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次日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2时许,何某某、熊某某(均已起诉)共谋采用禁止使用的“毒鱼”的方式捕捞河虾,并邀约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和蒋某某(已起诉)参与。
当日20时许,熊某某驾车搭乘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和何某某兵、蒋某某一同前往重庆市江北区黄花园大桥下的嘉陵江边,在嘉陵江该江段被设立为禁渔区的情况下,由熊某某将一瓶60毫升的杀虫剂“甲氰菊酯”(中等毒)撒入嘉陵江江岸边的江水中,而后四人采取用手捧、用网兜舀的方式,共计捕捞河虾、泥鳅等渔获物0.15公斤。经鉴定,其所使用的甲氰菊酯符合HG /T 2845-2012标准要求。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以及何某某、熊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受邀约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有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为0.15公斤,证实捕获的渔获物较少;有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尤某某等人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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