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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尤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厦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号E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台湾地区高雄市**路**巷**号,现住址厦门市海沧区**路**号西雅图。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刑事拘留,因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庄锦聪等17人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和4月17日退回厦门海警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3月4日和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庄锦聪(已起诉)系朋友关系,平时有零星借款给庄锦聪。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他人共同筹集200万人民币借给庄锦聪用于购买船舶,约定每个月2分的利息,庄锦聪按期支付利息。2019年初,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和庄锦聪等4人合伙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海沧区的“尚品咖啡”餐饮店。上述事实得到在案的书证,物证以及庄锦聪、贾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等人的言词证据的证实。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虽然知道犯罪嫌疑人庄锦聪从事船运业务,并出借资金给庄锦聪用于购买船舶,但其主观上不知道,亦未从他人处得知庄锦聪购买船舶系用于从事运输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该事实得到庄锦聪的印证,证实其并未告知尤某某。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出借资金帮助庄锦聪用于从事走私、运输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被不起诉人尤某某出借资金等行为系民事借贷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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